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王标兵,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系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9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7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标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标兵流窜至本县梅城镇望城社区小石桥何某某家行窃,趁何某某家人外出,被告人王标兵持一根拖把木棒,到何某某家二楼从东往西撬开了三间卧室的门锁,翻了室内物品。当被告人王标兵在最西边的那间卧室翻物品时,正好何某某与丈夫已回一楼听到了二楼有动静,何某某便拿了一把菜刀防身,当其走到二楼最西边的卧室门口时,被告人王标兵手持木棒在里面开门要出来,何某某将手中菜刀向前挥动,被告人王标兵受伤趁机逃跑了。
二、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王标兵在长沙市芙蓉区优耐壳手机店内盗得被害人周某某钱包一个,盗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
三、2020年7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标兵在梅城镇望城社区原湘运汽车站候车室内盗窃了曹某某的一个背包(包内有现金910元和一些生活用品),被曹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标兵拿着包逃跑,曹某某追上后抓脱了被告人王标兵的衣服和裤子,被告人王标兵弃包后光身继续逃跑,逃到梅城镇岩溪村原顺丰驾校内被群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认图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标兵的供述与辩解;勘查、指认、提取、辨认笔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标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一笔、第三笔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智星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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