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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树兴盗窃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树兴,曾用名王喜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4********,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在津无固定住所。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6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树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王树兴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河兴庄等地,以自备钥匙兑锁的方式,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树兴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河兴庄商贸街财旺门附近,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红色汇能牌电动自行车。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56.67元。

2019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树兴在天津市东丽区**街**小区**号楼**门门前,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杂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1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树兴在天津市东丽区**街**小区**号楼门前,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粉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53.33元。

2019年1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树兴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河兴庄兴河物流商贸楼楼口处,以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电动自行车。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树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已被被告人王树兴变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树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兴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树兴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 凯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树兴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钥匙4把,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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