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39号
被告人王树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化县**镇**村**组**号。因盗窃,于2017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树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树龙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公馆**幢**号前面的路边,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浙CH****的越野车内,从中控收纳箱内窃取现金5800元。
2020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树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档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侦查报告、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树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龙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树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树龙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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