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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树龙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0〕2439号

被告人王树龙,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化县********。因盗窃,于2017年5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620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树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树龙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公馆**幢**号前面的路边,以手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浙CH****的越野车内,从中控收纳箱内窃取现金5800元。

2020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树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档案、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侦查报告、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树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树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树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龙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树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约合

2020年10月14

附件:

1.被告人王树龙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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