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根,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根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根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根,听取了被告人王根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根于2020年2月23日20时55分左右,驾驶沪C2****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服装厂东侧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推行独轮车的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碰撞,朱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根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根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根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根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安峰
(院印)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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