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03号
被告人王桂亭,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和平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村**号楼**号,现住地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2018年因盗窃罪被南开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1月21日被释放;2019年5月,因盗窃被南开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桂亭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南开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桂亭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我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2020年7月23日由天津公安南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桂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桂亭在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地铁站G口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地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被告人王桂亭供述将该车盗走后藏匿于德宏里小区内丢失,民警在德宏里小区巡逻时发现该车,现该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桂亭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冶金东里7号楼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被害人牟某某停放该地的灰绿色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被告人王桂亭供述已将该车变卖。
2020年3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桂亭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咸阳路地铁站G口附近,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该地的深蓝色二八式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被告人王桂亭供述已将该车变卖。
2020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桂亭于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咸阳路地铁站G口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地的黑白相间的雷克萨斯牌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被告人王桂亭供述已将该车变卖。
2020年5月10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桂亭于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云阳北里小区3号楼3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地的深灰色无牌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被告人王桂亭供述将该车藏匿于云阳北里附近小区,因喝酒忘记藏匿地点。
2020年5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桂亭于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拥军里2号楼5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28寸飞歌自行车车锁打开后盗走被告人王桂亭供述将该车藏匿于南开区汾水道红汾西里,并带民警将该车找到,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小刀黑色自行车认定价格为1650元;被盗飞鸽牌黑色28寸自行车认定价格为75元;其余被盗自行车因标的灭失、资料不详,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付某某等人陈述;
2、书证、物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自行车合格证等;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桂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桂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桂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桂亭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晖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桂亭被羁押于南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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