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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桂成、李宏宇盗窃案)_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王桂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现住朝阳市龙城区**小区**单元**室。因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锦铁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盗窃罪,于2012年9月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宏宇,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现住阜新市彰武县**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被阜新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抢劫罪,于2012年6月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0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桂成、李宏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桂成、李宏宇二人驾车自彰武县途径黑山县时,二人至黑山镇文华苑小区内寻找作案目标,并使用预先备好的开锁工具进入文华苑**号楼**单元**室和**号楼**单元**室室内盗窃。该二人在**号楼**单元**室卧室内窃取一条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个金转运珠,李某某将盗窃所得变卖,所获赃款被二人全部挥霍。

经黑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王桂成、李宏宇盗窃的黄金手链价值为7650元人民币。

2020年10月23日9时,王桂成在朝阳市朝阳站处被抓获。

2020年11月2日14时许,李宏宇到黑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佟某某、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桂成、李宏宇的供述和辩解;4. 王桂成、李宏宇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桂成、李宏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桂成、李宏宇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桂成、李宏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检察长):韩杰臣

检 察 官 助 理 :王  越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桂成、李宏宇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4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柒份;

5.《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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