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中专肄业,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公司**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于2017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6月29日,颜某某与姜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姜某某提议自己拿200元钱让颜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共同吸食,颜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以260元价格购买一小包冰毒,王某将一小包冰毒送到李某某家交给颜某某,颜某某分了一小部分冰毒给王某,剩余冰毒被颜某某、姜某某共同吸食。

20l9年7月2日l7时许,姜某某请颜某某帮助联系购买冰毒,颜某某居中介绍被告人王某在奉节县煤管局宿舍楼下公路边以5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净重0.58克)贩卖给姜某某。20l9年7月2日l9时许,姜某某在奉节县煤管局宿舍楼下公路边将之前向王某购买的冰毒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奉节县公安局隐匿身份侦查的侦查人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

2.毒品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胡某某、姜某某、颜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人身检查、搜查笔录,毒品扣押、封存、拆封、称量、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手机通话和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0.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开宇

2020428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散页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