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王检,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小组**号)。被告人王检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5月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4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安统,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云南省昭通市,租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户籍在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乡**村**小组**号)。被告人刘安统曾因抢夺,于2009年6月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24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8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安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检、刘安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检、刘安统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王检、刘安统多次单独或者结伙在无锡市梁溪区等地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检窃得他人移动电话机7部,价值共计人民币9906元。被告人刘安统窃得他人移动电话机3部、现金人民币1300元等,价值共计人民币63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检在无锡市梁溪区77路公交车新联(金城路)公交站台,扒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0PP0牌A73t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
2.2019年11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检在无锡市梁溪区502路公交车南禅寺(朝阳广场)公交站台,扒窃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苹果牌iPhone 6S 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元。
3.2019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检在无锡市梁溪区65路公交车金海里公交站台,扒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牌iPhone 11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916元。
4.2019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安统在无锡市梁溪区106路公交车金海里公交站台,扒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
5.2020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检、刘安统伙同黄某甲(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梁溪区朝阳菜场102号摊位前,扒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华为牌Mate 20 Pro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
6.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检在无锡市梁溪区85路公交车南禅寺(朝阳广场)公交站台,扒窃得被害人庄某某的华为牌畅享9 Plu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70元。
7.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安统在无锡市梁溪区通扬路和扬名路十字路口,扒窃得被害人过某某的OPPO牌Reno3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5元。
8.202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安统在无锡市梁溪区市702路公交车市人力资源市场(塔影桥)公交站台,扒窃得被害人邹某某的小米牌Mi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30元。
9.2020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检在无锡市梁溪区19路公交车朝阳广场(南禅寺)公交站台,扒窃得被害人黄某乙的小米牌Redmi Note7 Pro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650元。
10.2020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检在无锡市梁溪区51路公交车南禅寺(朝阳广场)公交站台,扒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华为牌nova 5z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王检、刘安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第1、2、3、4、6、9、10笔犯罪事实中涉及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丁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王检、刘安统及涉案人员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检、刘安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检、刘安统多次单独或者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检、刘安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检、刘安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检、刘安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雷
检察官助理:吴贻浩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检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被告人刘安统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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