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92号
被告人王森鑫,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202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森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森鑫为实施盗窃,拧开门锁侵入被害人谭某某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塘**号***室租房,在衣柜等多处翻找,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未得逞。
被告人王森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接受证据材料通知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森鑫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森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森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森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森鑫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森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霞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森鑫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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