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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榆稀、唐某某等诈骗、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226号

被告人王榆稀(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4306811990********,汉族,大学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户籍在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8********,汉族,大专文化,**商贸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西省丰城市**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榆稀、唐某某、葛某某均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6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起,郭某某伙同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上海**控股有限公司、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关联公司,**募**,开设直播室,虚构客户资金投向境外进行期货交易等事实,隐瞒大部分资金实际进入郭某某控制账户的真相,诱骗被害人在“**家”等期货交易平台充值,后通过设置出金限额等方式骗取被害人充值款。经审计,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被害人在“**家”平台上充值成功金额共计9795万余元,提现成功金额共计3542万余元,差额6253万余元。

被告人王榆稀在担任*丙公司**期间,配合郭某某等人采取上述手段诱骗被害人在“**家”平台入某某,并指使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通过涉案公司**的客户管理系统完成交易账户开户、资金数据更新、客户出金审核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王榆稀任职期间,被害人在“**家”平台上充值成功金额共计4560万余元,提现成功金额共计2015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任职期间,被害人在“信**管家”平台上充值成功金额共计1053万余元,提现成功金额共计544万余元;被告人葛某某任职期间,被害人在“**家”平台上充值成功金额共计561万余元,提现成功金额共计184万余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榆稀、唐某某、葛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彭某某、朱某某、常某某、杨某某、查某某、柴某某人的供述,证实郭某某等人利用*乙公司、*甲公司,未经批准诱骗投资人在“**家”等期货交易平台上入某某并买卖境外期货产品,及被告人王榆稀负责*丙公司日常工作,配合郭某某等人诱骗被害人入某某。

2.被害人孙某甲、朱某某、孙某乙等人的陈述以及网站交易账户截屏、转账凭证等,证实其进入**、*丁公司**电话,被诱骗在“**家”等平台入某某进行境外期货交易并大量亏损。

3.公安机关调取的*乙公司、*甲公司、*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涉案公司均未取得经营证券、期货等金融业务的许可证。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网上“**家”平台投资人计871名,充值成功金额共计9795万余元,提现成功金额共计3542万元,差额6253万余元,以及被告人王榆稀、唐某某、葛某某的涉案金额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榆稀、唐某某、葛某某均系抓获到案。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榆稀、唐某某、葛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榆稀、唐某某、葛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榆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榆稀、唐某某、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榆稀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葛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锐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榆稀、唐某某、葛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一册、司法审计报告三册、证据复印件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两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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