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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槐、王振军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王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振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0********,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孟凡童,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国友,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同年3月2日释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重大疾病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6********,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乡**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王振军、孟凡童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王国友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1日以被告人王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补充移送起诉至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对被告人王槐涉嫌集资诈骗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因补充完善证据的需要,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对被告人王振军、孟凡童涉嫌寻衅滋事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对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因审查案件的需要,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被告人王振军、孟凡童涉嫌寻衅滋事案,被告人王国友涉嫌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槐于2014年注册并成立汇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槐)从事违法放贷活动,在2015年至2017年间,王槐多次纠集被告人王振军、孟凡童、王国友、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等人,采用随意殴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和喷字、摆放花圈、断电堵门等“软暴力”手段强行索要债务,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心理恐慌,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步形成了以王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

一、寻衅滋事罪

(一)2014年、2015年被害人倪某甲因资金紧张,先后向汇聚公司借款,后因无力还款,王槐伙同王振军、孟凡童、姚铮(另案处理)于2015年4月3日23时许,在渔阳镇裕兴里,持木棍将倪某甲父亲倪某乙的奇瑞轿车砸坏,后又在倪某甲**家门口、单位门口及其姑姑邮储银行门口采取摆放花圈、撒纸钱方式,逼迫倪某甲还钱。还钱未果后王槐于2015年5月13日让孟凡童指使付某甲、付某乙(另案处理)将倪某甲强行带至汇聚公司,后王槐、王振军、孟凡童伙同付某甲、付某乙持铁棍将倪某甲打伤。在倪某甲受伤住院期间,王槐派人对其看守并多次滋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145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倪某甲左腕部、左手第四掌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倪某乙、倪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槐、王振军、孟凡童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二)2015年被害人蔡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汇聚公司借款,并先后以**镇**村东西两院作为抵押。后因无力还款,王槐指使孟凡童、王振军、刘某某、周某某等人采取滋扰、纠缠、裸露纹身等“软暴力”方式索要债务未果后,王槐又指使孟凡童强行在蔡某某家居住数日,被害人蔡某某及其家人不堪滋扰后被迫搬离导致无家可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槐、孟凡童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三)2015年被害人马某甲因资金紧张,经张某某介绍,由李某乙做担保向汇聚公司借款。后因无力还款,王槐、王国友于2015年11月23日欲与马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在汇聚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因张某某拒绝进入公司,王国友、王振军、周某某在将其强行带入公司的过程中发生争执,王振军伙同周某某、孟凡童对其进行殴打并致伤。在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劝架过程中,王槐、王振军、周某某、刘某某伙同孟凡童持械将其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侯某甲肋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侯某乙头部、面部、牙齿、胸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侯某甲、侯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槐、王振军、孟凡童、王国友、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四)2016年被害人董某某因资金紧张,向汇聚公司借款后无力还款,王槐于2017年10月至12月间,为索要债务伙同王国友、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及田某某、徐某某、侯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董某某岳父王某甲位于**镇**村家中及**镇**村汽车修理厂内,多次以喷字、堵门、焊卷帘门、焊玻璃推拉门等“软暴力”方式索要债务。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汽车修理厂内被毁三套卷帘门及安装工时费损失为人民币10611.24元;汽车修理厂内被毁玻璃推拉门框不锈钢拉丝板及安装工时费损失为人民币1899.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槐、王国友、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五)2015年被害人马某甲因资金紧张,向汇聚公司借款,因无力还款,王国友分别于2017年12月21日、12月26日伙同他人,两次将马某甲所有其父亲马某乙居住的,位于天津市蓟州区**镇**小区**室的照明电线掐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槐、王国友、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被害人马某甲因在汇聚公司借款无力偿还,2015年12月24日王槐指使刘某某将其带至汇聚公司,并指派周某某、王振军和刘某某对其看管至12月26日。后刘某某带马某甲借钱还款未果,王振军对马某甲殴打致伤,并再次将马某甲带至张某某家借款还债,马某甲后被接报民警带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槐、王振军、刘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王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国友被传讯到案;被告人王振军、孟凡童、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槐指派他人多次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或者“软暴力”方式非法索要债务,在索要债务过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振军、刘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凡童、王国友、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阳 田甜

检察官助理:孙霞 苏超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槐、王振军、孟凡童、王国友、周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孔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量刑建议9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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