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05号
被告人王欢,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幢**-**。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20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欢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欢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小区**幢**-**内,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4.59克)和2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净重2.25克)。同日9时许,民警到此将持有毒品的被告人王欢当场查获。
被告人王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欢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欢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欢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涉案毒品16.8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欢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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