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王欣,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81********,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高中文化,群众,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司职工,户籍地和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楼**号。2001年10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欣采用直接将未上锁的电动自行车骑走的犯罪手段,先后五次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福苑里社区盗窃五辆电动自动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650元。具体盗窃情况如下:
1.202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欣至大港街福苑里22号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滕某某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未联系到销赃渠道而丢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自行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150元。
2.2020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欣至大港福苑里37号楼4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紫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自行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350元,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3.202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欣至大港街福苑里1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甲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未联系到销赃渠道而丢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自行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4.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欣至大港街福苑里6号楼1单元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乙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弃车未再找到,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自行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550元。
5.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欣至大港街福苑里8号楼4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孙某某黑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因未联系到销赃渠道而丢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自行车电瓶价值为人民币400元。
本案系由五名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欣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王欣户籍资料;
3.被告人王欣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
4.被害人滕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欣的供述与辩解;
6.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盗窃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欣本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时责令被告人王欣退赔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150元、刘某甲人民币200元、刘某乙人民币550元、孙某某人民币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刚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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