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王正春,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乡**村**号。2011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正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正春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社前大街十四巷内,以撬开车锁直接推走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5元)。得手并推行几十米后,因被害人大喊而弃车逃跑,后被过往群众追及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正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春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蔚
2019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正春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补充卷二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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