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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正林、尧燕等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王正林,绰号王矮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巷**号**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尧燕,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花园**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于201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王某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小区**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遵义市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正林、尧燕、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王正林购买200元的毒品,被告人王正林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新三村巷农贸市场公厕旁的三叉路口,将0.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约重0.09克)贩卖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支付200元钱。

2、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未联系到王正林,遂联系了王正林女友尧燕购买200元毒品,被告人尧燕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广营路忠山公园公交站牌处将0.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支付200元钱。

3、2020年6月9日19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找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600元钱。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王正林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正林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广营路愉家生活超市旁的巷道口,将0.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正林微信转账受限,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超市老板,老板再支付600元现金给王正林。被告人王某甲将毒品带回家后取出一半毒品与张某某共同吸食,将剩余的0.2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张某某。

4、2020年6月11日12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600元毒品并微信转账650元钱,其中50元为好处费。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王正林购买600元的毒品,被告人王正林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新三村巷路边,将0.61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微信支付600元钱后提出再购买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王正林返回住处拿出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王某甲。王某甲通过微信支付50元。被告人王某甲回家后,从中取出0.15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自己吸食,将剩下的0.4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8克)贩卖给张某某。

5、2020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王正林购买600元的毒品,被告人王正林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新三村巷三叉路口将0.6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9克)贩卖给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支付6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交易毒品。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是被赤水市公安局抓获的,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正林,被告人尧燕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盘查,三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6月11日,赤水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王某甲同日贩卖给张某某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0.64克,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0.25克,从尧燕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嫌疑物0.78克,在被告人王正林和尧燕家中查获王正林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嫌疑物6包,重3.23克,被告人尧燕所有的美沙酮嫌疑物128.68克。

2020年6月20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甲家中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和其贩卖给张某某的毒品嫌疑物、从被告人尧燕身上和其家中查获的王正林所有的毒品嫌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尧燕家中查获的美沙酮嫌疑物检出美沙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美沙酮;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正林、尧燕、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尧燕、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林、尧燕、王某甲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正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81克,被告人尧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7克、美沙酮128.68克,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林、尧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尧燕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尧燕、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大利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王正林、王某甲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尧燕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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