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正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5月16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两万元,于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正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王正楷来到事先踩点的古蔺县**镇**村**组孙某某家,将孙某某猪圈内的6头小猪盗走。
同年7月3日,王正楷在**镇**村其家中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在其猪圈内查获被盗的6头小猪。现该小猪已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经鉴定,6头小猪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共计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正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正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王正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王正楷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正楷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小琴
检察官助理:邱霞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十份,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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