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正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住贵州省思南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正波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王正波伙同卢某某、周某某(已判刑)骑车到秀山县中和街道人民医院附近公路边,由周某某驾驶摩托车接应,卢某某、王正波寻找诈骗对象实施诈骗,卢某某与王正波对路过的被害人白某某以丢包的方式实施诈骗,并骗得白某某的银行卡一张和现金1000余元,随后三人从白某某的银行卡中取出现金10000元平分。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正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舒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正波及同案人卢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正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波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正波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正波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泳霞
检察官助理:杨艳惠
附:
1.被告人王正波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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