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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正荣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王正荣,曾用名王江波,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3月2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正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正荣事前从自己家中携带螺丝刀、扳手等工具,窜至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经敲门确认被害人家里无人之际,从其厕所窗户翻墙进入被害人家里,随后翻动被害人家里两个卧室并撬坏被害人家里一个铁皮柜。从铁皮柜内的抽屉内两个首饰盒中盗取两条黄金项链和两个黄金吊坠(其中一个是罗汉佛像吊坠,另一个是观音佛像吊坠)。

随后被告人王正荣原路返回逃离作案现场。当日11时许,被告人王正荣通过电话联系收赃人王某某,相约在其所居住的南岸区**小区门口碰面,随后王正荣在收赃人王某某当日所驾驶的白色奥迪Q3小轿车(车牌号为渝A7****)内,将盗窃所得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两个吊坠,以人民币96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  

2020年9月15日9时3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明佳园变维大厦楼下将被告人王正荣抓获。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两个黄金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73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书、《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正荣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正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302元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正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其他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正荣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莉莉

 检察官助理:谭建荣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正荣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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