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王殿虎,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村**号楼**号,现住天津市南开区**房**号。1983年11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9年7月18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5日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0月2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9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殿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殿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物美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佟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少许。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殿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殿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殿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殿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殿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殿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殿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殿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永亮
检察官助理:郜泽明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殿虎现羁押于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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