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王毅,曾用名无,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路**号**栋**单元**号,工作单位无。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8月被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7日被南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7日被南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毅、张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5月2日容留王毅,于2020年5月4日容留刘某某等人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17栋2单元2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王毅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6日容留张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3、证人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王毅供述;5、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通话记录、微信转账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三次以上,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毅前罪犯贩卖毒品罪后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其前罪犯盗窃罪后五年内再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品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毅、张某某现羁押于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换押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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