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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毅盗抢劫、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毅,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西吉县**乡****,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号,无业。2010年2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22日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海丽,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雅娴,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毅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0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毅伙同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田某甲、王某乙、高某丙(均已判刑)携带两把断线钳、胶带等作案工具驾驶宁A****9黑色越野车、宁AE06898白色厢式货车、宁A****2灰色别克轿车从银川至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七人翻墙进入宁夏石嘴山市金力实业集团公司工地,王毅、王某甲、田某甲、高某乙撞开工棚房门、将钢钎扎在桌子上,四人用随身携带的绳索将工地门卫侯某某用绳索捆绑后,并用手套堵住嘴,用胶带将其嘴和眼睛缠封住,交田某甲看管,被告人王毅伙同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高某丙将工地上的一整盘4X185型通信电缆和3X50+1×25型铜芯电缆线27.8米剪成截,期间被工人田某乙发现,又将田某乙和侯某某捆绑在一起。田某甲在看管时将侯某某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田某乙的仿诺基亚手机抢走,其他人继续剪电缆线,后转出围墙,正装车时被巡逻人员发现,王毅等七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4X185型铜芯电缆线494米价值242060元、3X50+1X25型铜芯的电缆线价值3336元,摩托罗拉手机价值60元。案发后被毁损的电缆线及手机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二、盗窃的事实

1.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毅伙同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丙、田某甲携带钢锯到惠农区宁夏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库房,采取挖洞手段从房顶进入库房盗走200mmX200mmX3000mm型铜板四块及1×16+120电缆线30米,卖给杨某某(已判刑),赃款挥霍。经鉴定四块铜板价值20569元、1×16+120电缆线30米价值6531元。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毅伙同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携带断线钳、驾驶黑色越野车从银川到惠农区宁夏电投钢铁有限公司机修厂库房,剪断门锁将库房存放的漆包线29件盗出公司围墙外,四人准备装车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即驾车逃离现场。被盗29件漆包线,经鉴定价值44635元。

3.2010年1月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毅伙同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已判刑)携带断线钳、驾驶黑色越野车从银川到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金立公司工地,用断线钳将一整盘3X185+1X95型电缆326米及4X185型电缆线9米用断线钳剪断盗走,后将电缆线以每公斤5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已判刑),所得赃款92500元被挥霍。经鉴定3X185+1X95型电缆线326米价值140180元,4X185型电缆线9米价值4410元。

4.2009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毅伙同王某甲、高某乙携带断线钳驾驶黑色越野车到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金立公司工地,盗走3X150+1X70型的电缆线30米,卖给杨某某,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0470元。

5.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王毅伙同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驾驶黑色越野车从银川到宁建二公司北区翻墙入院,将一台SJ-250/10变压器上的3个铜线圈盗走,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经鉴定价值13970元。

6.2009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毅伙同王某甲、高某甲、田某甲、高某乙、王某丁驾驶黑色越野车到银川市西夏区金波路北区工地,盗走VV224X70电缆线50米,销赃后每人分得400元。经鉴定价值6950元。

7.2009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毅伙同高某甲、高某乙、田某甲、王某丁携带断线钳到银川市金凤区“新能源”小区工地,将楼内预埋的4平方铜芯线4000米盗走,销赃得款3000余元,经鉴定价值12000元。

8.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毅伙同田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丁、李某某携带断线钳到银川市西夏区兴苑北区工地43号楼,将楼内预埋的价值4000元铜芯线盗走,销赃后得款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进入工地,使用捆绑、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价值2456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637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毅一人犯数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亚楠

检察官助理:樊永红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毅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2.诉讼卷陆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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