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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毛强、罗凯文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19〕539号

被告人王毛强,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镇**村**庄组**号。被告人王毛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4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凯文,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栋**号**室。被告人罗凯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吸毒被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7月因吸毒被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侦大队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毛强、罗凯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0.7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5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0.7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5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0.4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5月3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0.7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1700元。

5.2019年6月2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0.7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1500元。

6.2019年6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0.7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1750元。

7.2019年6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0.7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1490元。

8.2019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南边**路边停车场内,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1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1800元。

9.2019年6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附近,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1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1900元。

10.2019年6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毛强在宿州市桥区**路**桥下,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1克毒品(海洛因),唐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给被告人王毛强人民币2000元。

11.2019年7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毛强通过微信在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小学附近,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785元。

12.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毛强微信联系被告人罗凯文要求购买毒品(冰毒),次日,被告人王毛强和驾驶员刘某某从安徽省固镇县开车来到江西省新余市**分局附近见面交易,被告人罗凯文向被告人王毛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克,被告人王毛强向被告人罗凯文支付现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毛强和驾驶员刘某某携带毒品从江西省回到安徽省沪渝高速**收费站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抓获,公安干警现场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99.01克,麻古0.1克。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毛强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沪渝高速**收费站抓获归案。2019年7月25日,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罗凯文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通话记录、微信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拍照、前科查证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唐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毛强、罗凯文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讯问、称重同步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毛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贩卖毒品,被告人罗凯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毛强其刑事责任、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罗凯文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毛强曾因犯抢劫罪、罗凯文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毛强、罗凯文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卷宗壹册、视频光盘捌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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