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王永光,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乡**村**号。2015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三千元;2016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永光进入被害人朱某某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巷**号的住宅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院子内的“正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依法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98元。
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永光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丙州大桥下空地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被害人朱某某被盗的“正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到案后,其对自己的上述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缴获的“正步”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正步”牌电动自行车;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永光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6.淘宝购买记录截图;
7.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永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永光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思嘉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永光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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