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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永华、张德金走私、运输毒品等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永华(曾用名王小恒),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86********,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武雄军,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德金,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72********,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富民县**街道**村**号。因赌博,于2013年12月1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于2016年3月6日被富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一千五百元,于2019年6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薇,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华、张德金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年5月6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2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王永华涉嫌偷越国(边)境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永华于2019年11月22日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偷越国境至缅甸联邦,后从缅甸偷越国境回国;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永华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偷越国境至缅甸联邦。

2.被告人王永华受人指使,2020年1月17日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从缅甸联邦偷渡入境至云南省孟连县,次日8时许从云南省普洱市乘车至云南省墨江县,当日13时许从墨江县乘坐云F*****客车前往云南省玉溪市,当日15时许途经云南省元江县青龙厂毒品查缉点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王永华携带的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块,净重1396.4克。同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永华配合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致远路缪家营小区3栋题莫精品酒店三楼,抓获受人指使前来接运毒品的被告人张德金。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等;2.书证: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永华、张德金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华非法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华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金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华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华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并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永华受人指使走私、运输毒品、被告人张德金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永华、张德金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永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琼英

检察官助理:余帆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永华、张德金现羁押于澄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7册、检察卷1册;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光盘15张、U盘1个。

3.本案扣押物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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