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乡**村**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室。因犯绑架妇女罪,于1996年9月9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经滨海新区海警局蔡家堡工作站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海警局蔡家堡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前提下,在禁渔期内,驾驶渔船在渤海(E117°44′06″,N38°49′54″)海域使用小拖网进行捕捞作业,捕捞少量渔获物,被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当场查获。经河北省渔政处鉴定,该小拖网属于在渤海禁止使用的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网具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检查勘验笔录;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伟英
检察官助理:崔晏玮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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