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永昌,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5********,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7日被合川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永昌、周某某(已判刑)共谋盗窃他人财物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场镇十字路口,物色到被害人刘某某,遂将刘某某带至重庆市合川区铜溪镇老卫生院旁民房后面空地附近,以拿钱包裹“宝物”,钱能生钱的方式,让刘某某将现金3500元同“宝物”一起放入钱袋,在“作法”过程中,周某某趁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口袋内的现金35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永昌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昌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永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林
检察官助理:潘磊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永昌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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