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永明,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永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永明于2011年12月间,经耿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被害人葛某甲出借款项。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永明及耿某某先以郑某某作为抵押权人将葛某甲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房产进行抵押,再要求葛某甲办理公证,委托王永明有权出售上述房屋并收取房款。后王永明通过郑某某、卢某某账户向葛某甲账户转账人民币4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取回7万元。
2012年4月间,被告人王永明伙同耿某某,在未通知葛某甲的情况下,利用持有的公证书,采用虚假交易的形式先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至王永明关系人张某某名下,再于2012年10月将房产以7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陆某某,扣除王永明出借的本金后,余款被王永明与耿某某分赃。经鉴定,上述房屋2012年4月16日价值人民币79.2万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永明被抓获归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基本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证人葛某乙、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耿某某的供述,抵押借款协议书、委托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葛某甲通过耿某某介绍向被告人王永明借款,后根据王永明、耿某某的要求办理了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房产抵押手续和委托出售房产公证。
2.葛某甲、郑某某、卢某某、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2011年12月7日,被害人葛某甲账户收到郑某某、卢某某账户转入的46万元,后柜面取现11万元、ATM机取现2万元的情况。
3.被告人王永明的供述,葛某甲提供的葛某甲、葛某乙与耿某某的电话录音,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2011年12月7日王永明转入葛某甲账户46万元后收回7万元,2012年4月王永明在未通知葛某甲的情况下,伙同耿某某将葛某甲房产非法占为己有后出售,得款72万元予以分赃的事实经过。
4. 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2年4月16日房地产总价79.2万元。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伯嵩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永明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与耿某某诈骗案共用案卷。
3.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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