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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永江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20号

被告人王永江,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3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刑初字第006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2018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永江行至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南通德胜工地员工宿舍5栋,趁被害人张某甲熟睡之机,盗走其一部华为NOVA6手机及其工友的一部杂牌手机。当日被告人王永江将盗窃的华为NOVA6手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抵给朋友刘某某,将盗窃的杂牌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铁的游摊儿,并将赃款挥霍一空。

同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永江行至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庆隆高尔夫后大门的茶园立交项目部员工宿舍,趁被害人邱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三人三部手机,分别为华为荣耀8X手机、OPPO A77t手机、VIVO X21UD手机,以及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700元。当日被告人王永江将盗窃的三部手机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卖给收售二手手机老板张某丙,并将赃款挥霍一空。

经重庆市两江新区市场价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华为NOVA6手机价值人民币1867元。

经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华为荣耀8X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OPPO A77t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VIVOX21 UD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永江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石桥铺正街一茶馆内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永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永江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永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永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永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永江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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