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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永涛、胡付军等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永涛,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麻栗坡县**小区**号。2015年11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文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7年5月1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2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于2020年8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付军,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麻栗坡县**镇**小区**栋**号。2015年12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0月2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麻栗坡县公安局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2015年2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7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美卫,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住麻栗坡县**镇**村委**村**号。2016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二个月,2018年9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栗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付军、王永涛、韦美卫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麻栗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18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26日23时许,李某邀约被告人王永涛到大坪街玩耍,王永涛邀约了被告人胡付军、韦美卫、普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一同前往。王永涛等人到大坪街上的小时代“KTV”门外后,王永涛与正在“KTV”内玩的李某某相互打招呼,因声音较大,秦某等人认为王永涛等人是来闹事的,便叫秦某某去喊在包房内唱歌的被害人杨某甲下来看情况。杨某甲下来后,普某某与杨某甲发生了争执后相互殴打。杨某甲受伤后打电话叫其堂哥杨某乙来帮忙,杨某乙来到现场后使用钢管将胡付军打倒在地,王永涛、韦美卫、普某某见后,逐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相互殴打,致使杨某乙、杨某甲受伤。经鉴定,杨某甲、杨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付军、王永涛、韦美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涛、胡付军、韦美卫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付军、王永涛、韦美卫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胡付军、王永涛、韦美卫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付军、王永涛、韦美卫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雨

                                               助理检察员:杨专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付军、王永涛、韦美卫现取保候审在家待处,联系电话:胡付军:1520876****、王永涛:1512675****、韦美卫:1518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7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1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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