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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永福抢劫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王永福,男,生于1973年****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单元****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1994年2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22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福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8月份,被告人王永福、黄河(已判刑)、朱强(已判刑)通过电话、微信联络共谋抢劫他人财物,黄河、朱强购买了男士假发、面具、手套、封口胶、水果刀、布鞋、口罩等作案工具后,三人驾车在广元市、三台县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分别盗取了两辆车牌,拟将盗得的车牌套在黄河所有的白色福特牌越野车上方便作案时驾驶。三人在绵阳市城区内多次寻找作案目标未果。

2018年8月13日11时许,三人用假发、口罩、帽子伪装后,并将在广元市盗得的川HB****套牌在黄河的福特牌越野车上,由黄河驾驶车辆搭乘朱强及王永福进入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4号凯德广场二期负三楼停车场伺机作案,见马某某(女,44岁,本案被害人)独自一人驾驶一辆咖啡色大众牌两门小轿车停车后离开,朱强遂提议待其返回时进行抢劫,黄河及王永福均表示同意,三人在车内等待马某某返回时抢劫。当日14时许,马某某只身返回车上时,坐在福特牌越野车内左后座的朱强随即持一把长约20厘米的尖刀下车拉开马某某的副驾驶车门,坐进马某某车内副驾驶位置,左手捂住马某某嘴、右手持刀威胁马某某将其控制。因未找到大众牌小轿车的车钥匙,黄河将马某某随身携带的内装现金人民币约800元的挎包及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sP1us手机及一部黑色华为牌Mate10手机抢走,朱强持刀与王永福一起将马某某挟持至福特牌越野车上,由黄河驾驶车辆,朱强与王永福分别持刀坐在车辆后排左右两边,朱强用手按住马某某头部,与王永福共同将马某某控制在后排中间座位上。黄河用抢得的苹果牌手机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了停车费后驶离停车场。开至郊区后,三人在车上逼迫马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因ATM机单日取款有限额,黄河要求马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其他银行卡分别转账。随后,黄河驾车至三台县,在芦溪镇中国农业银行内ATM机上使用中国银行卡取款人民币5000元,在芦溪镇潼绵路42号中国工商银行内ATM机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卡分四次共取款人民币20OO0元、使用中国光大银行卡分两次共取款人民币6000元;在三台县会仙路447号中国建设银行内ATM机上使用中国光大银行卡分四次共取款人民币11400元。取款后,由黄河继续驾车往德阳市中江县方向行驶,待傍晚18时许天黑后,三人商量将马某某丢弃,行至中江县二环路北三段一偏僻路段时,黄河要求马某某下车并给马某某人民币200元用于坐车,王永福将挎包丢出车外扔在路边。逃离途中,王永福将马某某的手机等予以丢弃。事后,黄河分得人民币18000余元,朱强、王永福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对于从芦溪镇中国农业银行内ATM机取出的5000元,三人均未说明去向。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永福姐姐家中扣押作案的男式假发两顶。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三台县嘉福园小区内抓获王永福。

经绵阳市涪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某某被抢的金色苹果牌6sP1us手机价值人民币616元、黑色华为牌Mate10手机价值人民币33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永福和黄河、朱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福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福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霞

2020年819

附件:

1.被告人王永福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含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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