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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30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30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1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范围内,组织领导名为“自愿连锁经营业”的河南体系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主任、经理、老总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发展人员,要求其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并依靠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

为统一协调传销活动,该河南体系传销组织将所属的20个经理室划分为三个小组,分别由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任组长,各小组设立自律总监、自律配合总监、能力总监、能力配合总监和申购总管职位,管理各小组内部的老总级别人员及下属经理室相关事务,并与其他小组对所开展的传销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在河南体系传销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各小组内分别设立若干个经理室,由直接老总管理,并在经理室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能力总管和经晨总管等职位,负责本经理室传销人员开展传销活动,以及与其他互动经理室传销人员相互进行自律检查、能力和经晨业务学习等日常组织、管理活动。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加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6年至2018年2月任河南体系传销组织小组负责人,通过“炎黄子孙”微信群等方式与河南体系传销组织所属另外两个小组负责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互动沟通,协调组织传销活动。2017年3月至案发,王某某负责从该传销组织的三个申购总管隋某某、娄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处收取新人缴纳的申购资金,并按照“五级三晋制”通过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发放该传销组织人员工资。

经查,王某某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为2300万元以上。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出所登记表、扣押的王某甲存支记录本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娄某某、王某乙、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记录;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组织、领导以“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的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方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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