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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永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王永锋,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6********,汉族,本科文化,原系**建筑安装公司采购主管,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永锋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王永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王永锋在任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主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建筑材料及服务供应商中企德亿(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李某丙、泰安**建材有限公司、云南**建材有限公司、卢某某、徐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2万余元。

2019年3月,**公司济南项目采购挤塑板,被告人王永锋利用其担任采购主管的职务便利,与供应商河北廊坊**公司任某某串通,授意任某某将挤塑板价格从人民币660元/平方抬高至790元/平方,采用上述方式共计获得苏南公司多支付的货款人民币84500元,被告人王永锋分得人民币35000元。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永锋被公安机关从**路**号**大厦**楼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永锋担任**建筑安装公司采购主管职务及职责情况。

2.**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供应合同等,证明涉案供应商与苏南公司的合作情况。

3.证人郑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李某乙、丁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永锋收受供应商贿赂款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永锋通过授意任某某提高报价,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王永锋等人的微信聊天情况。

6.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永锋收受贿赂款及分赃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王永锋到案及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8.被告人王永锋的供述,证明其利用采购主管的职务便利,向供应商多次收受贿赂款,同时证明其授意任某某提高报价非法占有公司钱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永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锋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永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锋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永锋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兴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永锋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王永锋辩护人杨海燕,1347277****。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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