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治宾,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019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洛阳市涧西区**村**排**号。2012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7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5月29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3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治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治宾伙同“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向阳路南头早市,由被告人王治宾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蓝色小米手机盗走,放在所骑的助力车底座内,后被民警查获。
2、2020年4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治宾伙同“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南源农贸市场,由“小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红色VIVO手机盗走,王治宾在旁配合,该手机被“小某某”带着逃离现场。
经鉴定,唐某某被盗小米手机价值732元,徐某某被盗VIVO手机价值 3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治宾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徐某某、唐某某的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
5、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治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两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治宾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乐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治宾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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