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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泉新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王泉新,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武汉**路“**”休闲店店主,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村**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被武汉市东西湖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至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泉新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补充证据及追诉同案犯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9日决定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4月4日、6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5月5日至5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泉新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于2018年在本市**区**路开设“**”休闲店,后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指使王某乙(已判决)通过雇佣、纠集、管理等方式组织卖淫女陈某某、宁某某、唐某某在上述休闲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王某乙为看场,负责店内招揽嫖客、介绍卖淫人员和收取嫖资等日常管理活动,王某乙每天将支付卖淫女利润后的嫖资余款通过微信、现金等方式转给被告人王泉新及陈某某。2018 年8 月27 日20 时左右,王某乙在上述店内招揽嫖客吕某某、石某某等人进店,并组织卖淫女陈某某、宁某某、唐某某与嫖客发生了性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乙以及上述三名卖淫女及嫖客吕某某、石某某。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泉新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涉案手机的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表、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宁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石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涉案手机电子数据及检验报告;6.被告人王泉新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泉新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泉新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泉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冬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泉新现羁押在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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