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乡**村**组**号附**号。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执行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科,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8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号。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运输毒品罪批准执行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周科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该局于2018年11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5日,被告人王波和周科共谋向他人购买毒品。同年3月15日,周科与王波驾乘周科车牌号为川A***** 的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行至简阳市**镇**村**加油站附近,从他人处取得两袋毒品后运输回成都,在行至成都市**路**号附近道路时,被民警挡获。民警在该车内查获两大袋和一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分别为3510.60克、3997.00克、2.40克,总计净重7510.00克,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两大袋氯胺酮的含量分别为83.1%和83.9%。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周科共同运输氯胺酮750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波、周科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德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章静
附:
1、被告人王波、周科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贰张;
3提讯证、换押证各贰份;
4、扣押物品、文件详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