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王波,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波因与杨某某(另案)的女朋友通过微信聊天,杨某某知道此事后与王波在微信上发生吵闹并产生矛盾。王波和杨某某多次互相邀约见面处理此事。2019年10月25日晚上20时左右,杨某某邀约王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三人另案)等九人到李子村街上组处理何某某被打的事情,然后杨某某就通过微信视频电话问王波在哪里,王波和杨某某再次在微信上发生吵闹,王波就叫杨某某等人在李子坝等着他们。22时20分左右,王波就邀约了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四人手持木棒、木方来到李子村街上组十字路口处找到杨某某等人,双方碰面之后持械发生互殴,造成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波、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及涉案人员的供述;2、证人证言、司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指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波、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王波系主犯,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为从犯,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波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甲、李某某、徐某乙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
2020年4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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