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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波、杨德林等人聚众斗殴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17〕293号

被告人王波(小名***),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号,现住址同上,务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德林(小名***),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务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小名**),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8********),汉族,职高文化程度,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镇**街**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学校**栋**宿舍,在校学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杨德林、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2日12时许,张某某、杨某乙与被告人王波、被告人杨德林在叙永县赤水镇斜口村的川黔高速公路入口处发生纠纷,张某某与王波进而发生打斗。随后,张某某与王波在电话中约定斗殴。之后,张某某邀约了杨某乙等人准备和王波一方打架,并准备了钢管等工具,被告人杨某甲放了两把砍刀在张某某的车上。当日下午,王波邀约了杨某丙(已判决)、杨德林,再由杨某丙邀约了许某某(已判决)、杨某丁(已判决)等人帮助王波一方与张某某等人斗殴。之后,王波、杨德林、杨某甲等人驾车到达叙永县赤水镇街村,并准备了钢管、杀猪刀等斗殴工具。随后,王波、杨德林等人将车开到杨某乙住宅门前(即赤水河网吧门前)的公路上。等候在此处的张某某、杨某乙等人随即与王波、杨德林等人在公路上开始斗殴。在斗殴过程中,王波持钢管与张某某等人对打;杨德林持钢管与杨某乙等人对打;杨某甲持砍刀与王波一方的人对打。经检查:张某某、杨某乙及杨某丙、许某某双方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杨某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背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杨德林、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林、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垚

2017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波、杨德林现羁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学校**栋**宿舍,联系电话:187********

2.本案卷宗伍册、光盘玖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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