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8〕628号
被告人王波,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96********,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海凯,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武刚,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莫海凯、翟武刚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波、莫海凯、翟武刚经合谋实施抢劫后,携带二把刀具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后庄里靠官浔溪的路边伺机抢劫。时被害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该处,三被告人将林某某及其摩托车踢倒在地,由被告人莫海凯望风,被告人王波、翟武刚各持一把刀具对林某某进行威胁控制并抢走林某某的一部魅族M5 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170元),又逼迫林某某说出手机绑定的微信交易密码,期间,被告人莫海凯用脚踢林某某。后三被告人将林某某拖至路边的围墙内致其受伤。接着,被告人莫海凯驾驶林某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3元)载着被告人王波、翟武刚离开现场。后因摩托车出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三被告人将摩托车抛弃在一处高架桥下,由被告人王波在同安区**镇**里**号的**超市,将林某某微信钱包内的1844元用于购物和套现并分赃。经法医鉴定,林某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波被抓获,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莫海凯、翟武刚被抓获。归案后,三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抢手机已被民警缴获并发还林某某,被抢摩托车已被林某某自行找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弹簧刀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前科信息表、发还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管制刀具认定书诉讼文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波、莫海凯、翟武刚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7.价格认定书、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8.微信转账记录、监控视频及其截图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莫海凯、翟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17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波、莫海凯、翟武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游 凤 娘
检 察 员:谢 序 荣
2018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波、莫海凯、翟武刚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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