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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波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96号

被告人王波,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80********,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市**局**分局**派出所民警,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移送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9年9月23日将本案交于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7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13年5月,唐某甲(已判决)在本市奉贤区注册成立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从事非法放贷业务。在放贷过程中,唐某甲、朱某某、徐某甲等人(均已判决)以**公司放款快速、利息低等为诱,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要求借款人办理不动产全项委托公证、借款公证,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且以“保证金”“公证费”“中介费”等名义收取各种费用,致使被害人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借款合同上的金额。在借款人无法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唐某甲指使黄某某(已判决)为首的专业讨债公司为其索要债务或者以虚高借条等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要债务。在非法放贷、非法讨债的过程中,唐某甲以公司化运作的模式逐步建立以其为组织、领导者,以朱某某、徐某甲、黄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孙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一般成员,有一定层级结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非法放贷为主业,通过非法讨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攫取大量非法利益;该组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合法利益遭受违法犯罪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严重扰乱本区经济、社会秩序。

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王波在明知唐某甲、黄某某犯罪团伙从事“套路贷”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其作为公安民警具有打击此类违法犯罪的职责,仍将其个人钱款交由黄某某对外非法放贷。

2015年7月,唐某甲因犯罪团伙成员徐某甲侵吞组织非法收益怀恨在心,遂假手公安部门公权力至上海市**局**分局**派出所谎报徐某甲涉嫌诈骗,导致徐某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告人王波作为该案承办民警,受唐某甲请托,违反办案规定,为唐某甲向徐某甲前妻褚某某讨要非法放贷收益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事后,被告人王波收取唐某甲好处费1万元。

2014年1月,被害人石某某为其友秦某某担保,以其父母名下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房产为抵押,向唐某甲犯罪团伙借款12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唐某甲遂指使黄某某等人多次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被害人石某某家中,采取堵锁眼、砸门、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催讨债务。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波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内部系统查询被害人石某某另一处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的房产信息并告知黄某某。嗣后,黄某某等人又至上述两址采用堵锁眼、破坏门锁及电闸等方式催讨债务。

在唐某甲犯罪团伙案发后,被告人王波与该团伙成员鲁某某(另案处理)等涉案人员商议如何为该犯罪团伙聘请律师事宜,并鼓动涉案人员离沪暂避等。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被害人唐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让被害人洪某乙帮助其向被告人唐某甲借款。2015年11月24日,唐某甲指使孙某某(已判决)作为债权人转账至洪某乙银行账户120万元(保证金10万元、每月利息6万元)。唐某甲、孙某某诱骗被害人洪某乙签署向孙某某借款12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以洪某乙位于本市奉贤区**镇的不动产做抵押。后唐某乙、洪某乙未归还唐某甲120万元的虚高借款。2016年6月始,黄某某纠集潘某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被害人洪某乙住处,采用塞锁眼、强行入室滋扰等方式索要债务,并在洪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不动产以165万元的价格过户至朱某某名下。期间,被告人王波明知唐某甲等人实施“套路贷”诈骗被害人唐某乙、洪某乙,仍利用民警的职务便利,通过内部系统查询被害人唐某乙个人信息后告知黄某某,为唐某甲涉黑犯罪团伙催讨“套路贷”非法债务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证实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证人徐某甲、褚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甲向上海市**局**分局**派出所控告徐某甲涉嫌诈骗,后被告人王波作为承办民警抓捕徐某甲,并在明知褚某某银行账户内的钱款与徐某甲所涉案件无关的情况下,违反有关办案规定,要求褚某某将钱款转账至唐某甲。

2.证人张某某、唐某甲的证言证实,唐某甲通过上海市**局**分局**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向奉浦派出所控告徐某甲涉嫌诈骗,后张某某指派被告人王波承办徐某甲涉嫌诈骗罪一案。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及黄某某与被告人王波间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王波将钱款交于黄某某非法放贷。

4.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李某某、姜某某、束某某的证言以及接报警记录证实,石某某因无力偿还唐某甲的借款,其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杨浦区**路**弄**号**室住处于上述时间多次遭黄某某等人采用堵锁眼、砸门等形式讨债。

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甲团伙被抓获以后,被告人王波曾与其商议帮助唐某甲等团伙成员聘请律师等事宜。

6.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波警务数字证书查询使用记录、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王波利用其职务便利为黄某某查询被害人信息以帮助黄某某等人催讨债务。

7.公安机关提供的在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波系上海市**局**分局**派出所民警。

8.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甲、徐某甲、黄某某等人因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被判处刑罚。

(二)证实第二节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唐某乙、洪某乙、洪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以及证人冯某某、洪某甲的证言等证实,唐某乙通过洪某乙向唐某甲借款120万元,实际到手110万元,后因唐某乙无法归还借款,黄某某指使人员多次上门采用塞锁眼、强行入室滋扰等方式讨债,后唐某甲在洪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洪某乙的房产过户,导致洪某丙意图跳河自杀。

2.公证书、抵押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唐某乙利用洪某乙房产借款的过程,以及该房产后被唐某甲过户至朱某某名下。

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乙曾于2016年底向被告人王波借款30万元,后于2017年间归还。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王波到案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波的身份信息。

6.被告人王波的供述证实,其对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黄某某查询唐某乙信息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波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波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少鹏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波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四条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_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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