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737号
被告人王波,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被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波至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银泰城六号楼门口,盗窃外卖员杜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车辆钥匙未拔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5元)。被告人王波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涉案电瓶车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电瓶车照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波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聪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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