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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波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王波,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犯诈骗罪,2020年7月8日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解回再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周某某急需贷款,其通过蔡某某找被告人王波贷款,王波以进行贷款操作需要为由让周某某将自己的支付宝密码和银行卡密码告诉他。王波在周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通周某某的支付宝花呗功能,并使用扫码支付的方式盗刷周某某支付宝花呗5000元转给王波的支付宝账号。

被告人王波于2020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从长沙市少年管教所带回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波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波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晔

检察官助理:张修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波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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