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波在资阳市雁江区**镇**村** 组**号通过翻墙进入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盗得现金2600余元。
2.2019 年2 月15 日上午,被告人王波在资阳市雁江区**镇**村** 组**号通过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得现金8000余元,黄金项链两条。后王波在资中街上将项链以800元的价格销赃。
3.2019 年3 月11日上午,被告人王波在资阳市雁江区**镇**村** 组**号通过翻墙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2800余元。
被告人王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收据、居住轨迹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李某某、汪某某的陈述;3.证人卿某甲、卿某乙的证言;4. 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光盘等视听资料;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在彬
附:1.被告人王波现羁押在资阳市看守所。
2.卷宗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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