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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波盗窃案)_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565

被告人王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巷**号,现住西安市碑林区**城**号楼**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0月17日由公安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王波窜至本市碑林区**街**网吧,趁被害人周某某上网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6s Plus手机(经评估价值为343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手机变卖,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指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认定书、通知书;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8.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波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楠

2017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波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伍张;证据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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