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波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127号

被告人王波,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2018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詹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王波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天乐网吧”厕所内,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05克)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吸毒人员黄某某。

2020年7月16日17时56分许,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天乐网吧”门口将被告人王波抓获,被告人王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波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现场辨认、搜查、提取、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王波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寇爱苹

检察官助理 李利娜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零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七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