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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波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王波,曾用名王海祥,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号)。被告人王波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波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波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波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同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波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非法销售爆炸装置约950支给曹某某、袁某某、欧某某、彭某某、孙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波伙同吕某某非法销售50支爆炸装置给曹某某(已判决),后曹某某将该爆炸装置用于河北省保定市唐山县百合镇吉祥庄采石场实施爆破作业。

2.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波伙同吕某某非法销售200支爆炸装置给袁某某(已判决),后袁某某将该爆炸装置用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瓦翁村一矿山实施爆破作业。

3.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波伙同吕某某非法销售400支爆炸装置给欧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后欧某某、刘某某将该爆炸装置用于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白云大道工地爆实施破作业。

4.2017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波伙同吕某某非法销售200支爆炸装置给彭某某(已判决),后彭某某将该爆炸装置用于湖南省吉首市酒鬼大道实施爆破作业。

5.2017年8月左右,被告人王波伙同吕某某非法销售100支爆炸装置给孙某某(已判决),后孙某某将该爆炸装置用于河南省新乡市卫辉市唐庄镇采石场实施爆破作业。

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送检的爆炸嫌疑物具备爆炸性,属于爆炸物。

2020年1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民警将正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的王波解回再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波及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波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清慧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波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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