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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5人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218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号。因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农场**村**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于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王志,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9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盗窃罪,于2003年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1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及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王朝和,曾用名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队**号。因抢夺罪,于1999年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盗窃罪,于2003年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及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陈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临高县公安局逮捕。

王志辩护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志、王朝和、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5月2日、2016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天,2016年7月3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我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8日中午,王某某称其所在的**村后正在修水利,王朝和便提出到水利工程处找老板揽点工程做,于是由李某某开一辆黑色小轿车,载着王志、王朝和、王某某前往美台**村水利工地,到达工地后,王志等人便用语言对正在施工的工人进行威胁让工人停工,随后,王志、王朝和、王某某、李某某一起离开。

2.2015年12月9日中午,王志、王朝和、李某某、王某某又再次来到**村水利工地,看到了之前阻止的那名钩车司机正在施工,王志、王朝和、李某某、王某某等人便阻止了那名工人施工,阻止完施工以后便离开了工地现场。

3.2015年12月12日下午,王朝和与王志喝茶时聊起了**水利工地的情况,王朝和便提议到工地看看,之后两人开车前往**村水利工地。到达工地后王志看到工地有人在施工,王志便对工人冼某某实施殴打,殴打完该工人后,王朝和和王志一起离开了工地。

4.2015年12月13日早上,王某某打电话给王朝和,说**村水利工地的老板在工地,王朝和便和王志一起去接李某某,李某某从家里的小瓦房里拿出一个装有两把枪、一把钩刀的袋子放在车上,随后3人以及李某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开车去工地,快到工地的时候,王志担心人太多,李某某及其两个朋友便先下车去找王某某了,由王志和王朝和和工地的老板谈判,谈判的过程中发生争吵,王某某、李某某及其两个朋友便持刀及枪跑向水利工地,与王志争吵的那名男子及时离开没有被殴打到,事后大家把刀及枪放回袋子里,然后由王志开车将放枪支的袋子藏在了一处偏僻的地方。

5.2015年12月15日下午,王朝和、王志、李某某3人商议要到工地上去看一看,于是李某某开车前往王志家拿枪,因担心被认出,3人还戴了绒帽,准备好了以后王朝和、王志、李某某就开车到**村水利工地, 到了工地后王志、李某某各持一把枪、王朝和持刀阻止了工地上正在施工的工人,之后便离开了工地。

6.2016年1月2日晚,王志、王朝和、李某某、王某某以及陈某甲在一起喝茶时,有人提出到工地进行打砸,之后李某某载着陈某甲、王某某去李某某家中拿着枪支和刀具,五人一起来到**村斗渠工地料场处,持枪和刀对正在施工的工人实施殴打以及打砸工地内的车辆,打砸完之后五人迅速往**村方向离开了工地。

7.2016年1月2日去工地打砸后的某天晚上,陈某甲看到李某某和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因担心放在李某某家中的枪支会被公安机关搜查到,陈某甲就去李某某的家中拿出枪支,并将该枪支藏放在王某丙家的厕所后面。经鉴定,陈某甲所藏放的三只枪支均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信息、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王某丁、黄某甲、符某甲、陈某乙、黄某乙、符某乙、王某戊、颜某某、庄某某、符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冼某某、饶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朝和、王志、王某某、李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5.枪支、弹药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符某乙、陈某乙、冼某某、李某某、黄某甲、符某甲、王志、王某某、王朝和、李某某、陈某甲辨认笔录,王某己辨认丢弃枪支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志、王朝和多次持刀具及枪支追逐、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某、王志、王朝和持刀具及枪支追逐、恐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王志、陈某甲非法持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王志、王朝和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曾梅    

                                   2016年9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王志、王朝和现被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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