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1〕291号
被告人王洁,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3408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潘忠胜,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洁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洁在明知卓某某(另案处理)收买银行卡可能会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一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154*****)售卖给卓某某,得赃款1800元。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人以虚假贷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倪某某、蔡某某、柴某某等人的钱款,并利用被告人王洁提供的上述建设银行卡先后转移上述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资金26万余元,同时该建设银行卡内同类涉案资金流水达100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转账流水、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王洁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倪某某、蔡某某、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洁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洁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洁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万港
检察官助理:郑策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洁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电子卷宗: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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