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安宝昌,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郊区**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邢志红,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湾西侧住宅**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洪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2月5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区**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安宝昌、邢志红、王洪军、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安宝昌的犯罪事实
1. 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安宝昌分别在佳木斯市郊区**社区、佳木斯市向阳区**火锅店附近,先后2次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0.4克,得款人民币1700元。
2.2020年4月,被告人安宝昌在佳木斯市郊区**社区附近,先后2次向蔡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共计0.7克。蔡某某拖欠被告人安宝昌购毒品钱款800元未支付。
3.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安宝昌在佳木斯市郊区**社区附近,先后4次向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冰毒共计1.6克,得款人民币4000元。
4.2020年8月,被告人安宝昌在佳木斯市郊区三合路口附近,向包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安宝昌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火锅店附近,向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1000元。
6.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安宝昌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街附近,向刘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0.7克,得款人民币1800元。
7.2020年9月,被告人安宝昌在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其住所附近,向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冰毒0.3克。李某某拖欠被告人安宝昌购毒品钱款700元未支付。
二、被告人邢志红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邢志红在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湾西侧的家中,先后3次向被告人安宝昌销售冰毒共计4克,得款人民币7800元。
三、被告人王洪军犯罪事实
2020年8月,被告人王洪军驾驶车牌号为黑M****2的黑色轿车,来到佳木斯市郊区**社区**小区*栋**单元门口,向被告人安宝昌销售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9月7 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被告人王洪军车中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2袋、分装勺1个、电子秤1个、塑料拉链袋17个。经称重,两袋冰毒疑似物重量分别为0.13克、1.67克。经鉴定,重量为0.13克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日,韩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安宝昌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6克,后被告人王某某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份冰毒销售给韩某某,并由被告人安宝昌采用将冰毒放置于隐蔽处的方式交付给韩某某。
经侦查,2020年9月5日,被告人安宝昌、王某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邢志红、王洪军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韩某某、包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安宝昌、邢志红、王洪军、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佳)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28号);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安宝昌、邢志红、王洪军、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宝昌、邢志红、王洪军、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宝昌、邢志红、王洪军、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洪军、王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安宝昌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被告人邢志红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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