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洪志,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洪志、马某某、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洪志伙同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陕西商洛市、安康市设立“广州**化妆品有限公司”多处诈骗窝点,以寝室为单位实行统一住宿,集中管理,不定期轮换人员。设有总经理、经理、网上主任、寝室主任、二把手主任、业务员等多个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中被告人王洪志及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人为经理,韦某某、张某某等人为网上主任,任某某、关某某、姜某某、唐某某等人为寝室主任,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及谭某某、吴某某、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二把手主任,屈某某、曾某某、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该诈骗集团通在通过微信、QQ聊天,以谈恋爱、找工作等名义将被害人诱骗至诈骗窝点,通过“上新会”授课洗脑,让被害人交钱或者向其家属骗取钱财以290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营业执照”加入诈骗集团。
除了诱骗人员到诈骗窝点发展下线之外,该犯罪集团成员通过隐瞒性别、虚构身份,并分别轮流扮演不同角色、不同分工,在网络聊天工具QQ、微信寻找作案目标,通过与被害人建立“情侣”关系,以支付交通费、医药费、伙食费等名义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或者与加入诈骗集团的人员共同合作,扮演不同的角色,制造女朋友怀孕、交通事故赔偿、生病需要费用等情景,骗取诈骗人员亲属的钱财。
被告人王洪志于2013年左右加入该诈骗集团,并发展下线蔡某某,案发时系该诈骗集团的经理。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分别于2016年6月、2017年年底加入该诈骗集团,案发时系二把手主任,协助寝室主任管理业务员,传授诈骗方法,鼓励业务员积极发展下线。
现查实,被告人王洪志、马某某参与期间,诈骗集团诈骗金额至少为291902.84元;被告人邓某某参与期间,诈骗集团诈骗金额至少为28590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出行信息、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班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多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洪志、马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蔡某某、袁某甲、袁某乙等多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志、马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志在诈骗集团中起领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在诈骗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洪志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某某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建旭
附:
1.被告人现王洪志、马某某、邓某某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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