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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洪诈骗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王洪,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集团宿舍(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号),在**集团上班。被告人王洪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1年12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5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6月8日释放。被告人王洪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丹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洪涉嫌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洪多次虚构身份,捏造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信任,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18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5日,被告人王洪至丹阳市**镇**路**号,冒充龙潭监狱的管教民警,以可以帮助被害人张某甲与在龙潭监狱里服刑的弟弟通电话,并能帮助改善其弟弟在监狱里伙食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5000 元现金、九五至尊香烟1条、中华金中枝香烟1条、白茶1盒。经鉴定,被骗的九五之尊香烟价值人民币1000元,中华金中枝香烟价值人民币850元。

2.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王洪至丹阳市**村**号,冒充是被害人丁某某儿子的狱友,以被害人儿子在监狱里要生活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5000元。

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洪冒充南京高淳监狱做箱包的工人,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害人徐某某,后双方约在丹阳市人民法院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王洪以服刑人员朱某某(徐某某姐夫)需要资金打点关系减刑,委托其带话给被害人徐某某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1万元。

被告人王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甲、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毛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洪的供述;5.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王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春

检察官助理:林嘉欣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洪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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